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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35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村民罗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刀将罗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请合议庭综合全案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村村民罗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刀将罗某左臂砍伤、罗某右肩胛区X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左桡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经济损失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与被害人罗某、罗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朱××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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