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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王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终结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接到王XX(已判决)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小李庄购买三包“冰毒”,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全家福”饭店附近夜市摊上将毒品交给王XX,双方商定由王XX将毒品转手后进行结算,被告人刘某乙、王某遂跟随王XX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金州之恋”KTV,由王XX进入该KTV将三包“冰毒”转手卖给李X(已判决),后李X又转手卖给李XX。经鉴定,三包“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2.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同案犯王XX、李X供述,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贩某毒品2.06克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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