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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男。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系孙某甲之子。

2011年3月14日,原告毕某就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某以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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