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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市X区新安某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区新安某。

代表人安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组(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六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二十里铺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尹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李某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十里铺六组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该院依法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十里铺六组已将租赁物移交李某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与二十里铺六组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无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租赁合同后,二十里铺六组没有将本案的房子交给我,应当履行交付认务,并赔偿我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十里铺六组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期15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解除李某与二十里铺六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李某要求二十里铺六组归还租赁合同约定的西头两间配房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李某主张2006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的经济损失不在租赁合同期内,故其要求二十里铺六组支付上述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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