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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张某甲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1999年8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11年7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双民、师某、张某甲娃、张某乙、张某甲良、董小娃(均已判刑)窜至港口至公庄车站区间,扒上一列货车,从中盗窃3534厂生产的“87”式棉大衣260件,每件价值人民币18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赔赃款3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34厂出具的价格证明;同案犯张某甲娃、师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本院(1996)西刑初字第X号、(1998)西刑初字第X号、(2001)西刑初字第X号、(2005)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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