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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窝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赃物于1992年11月19日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于2011年8月1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窝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在河南省灵宝县,明知是朱长龙(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白布600米,仍然予以收购。经查,白布每米价值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追赃记录及证明一份;西安铁路X路综合供应分站估价证明;国营西安市拍卖行评估价证明单;赃款赃物收缴登记三联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xxx的证言、同案朱长龙供述;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杜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窝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窝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七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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