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刘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刘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3月25日举行结某仪式。2000年5月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2001年4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2004年因吸食贩卖毒品被判某六个月。2010年3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相识、结某、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是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某有期徒刑,但现在被告早已未吸食毒品,而是在外务工挣钱养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5日举行结某仪式。2000年5月9日原、被告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2001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李某。被告李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书,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原告曾某曾某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6日原告曾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某登记档案,云阳县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书,(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某,且结某的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虽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某过有期徒刑,但被告已出狱多年。2010年原告虽曾某诉离婚,但其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