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起诉请求由人民法院将李某佑与李某乙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判决归其所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将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判归其所有,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判决由其享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将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直接判决归其享有。
本院认为:李某甲所诉求的宅基地使用权,从济源市政府历次行政处理中可以看出,其纠纷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李某佑与第三人李某乙之间,李某甲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争议是行政程某专属管辖的事项,李某甲关于将争议地使用权直接确定给他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主管范围。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