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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孙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齐某,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郝某某,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郝某某,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乘坐其爱人闫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口向东约150米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化工路南侧一厂内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30天后出院。据查,豫x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34.98元、护理费5744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8元。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且没有牌照,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出事后直接去了市中心医院后又转到了既不是专科也离原告家远的电力医院治疗,故对原告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5时00分,闫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口向东约150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化工路南侧一厂内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闫庆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庆、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34.9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庆无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但没有违章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4.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7434.98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434.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7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4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934.9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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