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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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在夏邑县X镇金水湾洗浴中心大厅,酒后去洗澡的被告人贾某甲与去买水的邵某某说话时发生吵骂,二人吵着到洗浴中心院内引起厮打。贾某甲用拳击中邵某某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2010年8月25日贾某甲赔偿邵某某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贾某丁、赵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与被害人成达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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