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X乡,现暂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无业。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1月份,我与被告相识,因我丧失生育能力,在被告花言巧语诱骗下我遂与丧偶的被告同居并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一同经营屠宰生意,于2010年6月份在(略)修建起六间砖混结构房,并且被告婚前在麻花沟购置有宅基地一块,在市镇家属院也有上下两层四间住宅。2010年11月份,因被告儿子殴打我,致我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争执斗殴,故我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证明王某与王某系同一人。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另外二道河的六间房子是我大儿子王某修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当把我们结婚时花费的两万元给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1月份,原告杨某离异后于与被告王某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2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在本次结婚前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现年23岁,已婚;女儿王某现年21岁,上学;次子王某15岁,上学。婚后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从事屠宰生意,原告杨某则协助其共同经营,由于原告与被告次子时常争执,继而引发原、被告之间也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在再婚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告与继子女之间因琐事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