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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黄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中林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一份《供应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在南宁宾阳县黎塘监狱、南宁金光农场承包约2500亩土地用于种植糖蔗,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每次单批供货数量以双方电话为准,单次供货最多不超过45吨,货款金额以供货时双方商定价格为准;被告黄某所欠货款以其本人的房产及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以地上糖蔗作担保;赊购货款在到货后10日内结清,如果连续供应货物必须结清前批所有货款才能供应下一批货物,被告如不能在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货款足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应友好协某解决,协某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批化肥,货款价值84120元,被告黄某亦在三份销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0年5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承认收到原告“冲施肥”80件、“蔗金龙”14件、“蕴丰”20吨、“河池尿素”6吨。被告在接收指定化肥后,迟迟不向原告付款。至2010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84120元,按照合某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5月24日(原告供货后10天内)暂计至2011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442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某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0年5月24日暂计至2011年8月1日为44200元[100元×442天(从2010年5月24日-2011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供应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某有效的买卖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销售清单3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被告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未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供应了3批化肥(货款价值84120元),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84120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合某》第五条的约定,以每天100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供应合某》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货款8412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桂林市中林农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4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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