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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等6人诉田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甲等6人诉被告田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某甲、黄某系受害人樊某国的父母,原告刘某系受害人樊某国的妻子,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系受害人樊某国子女。2011年6月2日14时50分许,樊某国骑自行车行至106国道682公里+200米处时,被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撞住,造成樊某国当场死亡,自行车严重损坏。被告田某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侦查,才将肇事车辆追回。此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国无责任。该肇事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蒋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付任何费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共计x.7元。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由我方赔付。

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甲、黄某系受害人樊某国之父母,原告刘某系受害人樊某国之妻,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系受害人樊某国子女。被告田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北京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6国道682公里+200米处时撞住骑自行车的樊某国,造成樊某国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杞交公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国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称肇事车辆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投保人与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蒋某称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在投保时只有保单,保单上没有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和送达,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也不予认可。

六原告认为,受害人樊某国生前系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方提交樊某国与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樊某国工资证明一份;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1份;③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1份。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北京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某。该车辆于2011年4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于2011年4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不计免赔率。

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根据法律规定,六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元)、丧某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单据、交警队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杞交公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作为被告蒋某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应由被告蒋某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负担。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受害人樊某国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此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称,根据投保人与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司机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蒋某称在投保时只有保单,保单上没有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所述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财周口分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亦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且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产生实质的加重或减轻,如果仅以逃逸而使保险公司免责,有悖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蒋某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x.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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