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社区XX路X栋X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市芙蓉区火星七片X栋X门X房。
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雨花亭冯家冲社区XX路X号X栋X房卖给原告,房价款x元,购房过户费千分之六由原告承担,首付款x元,余款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房款x元并入住该房。入住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无故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被告到XX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延迟办理产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按已收房款万分之二点三八计算(自2001年2月5日至原告产权可以办理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总费用的千分之九百九十四;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从签订购房协议后,原、被告都在外做生意,双方都没有找过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10月8日,至今已是长达九年零十一个月的时间(快满1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原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下属单位的员工,1995年7月11日,被告购买本单位位于XX市XX区(原南区)XX路X号(现XX路X号)第X栋X号公有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7.1平方米,实际购房款x.95元。
200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卖方拥有中建五局X栋一单元X房,卖主愿将该房出售给买方,共计x元,购房过户费千分之六由买主承担;二、买主首付x元给卖方,余款在卖方办理好房产证等所有证件并过户后一并付清;三、如果卖方不能办妥房产手续或其他原因不能达成买卖,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回首付款,居住期间除水电及管理费外,不计任何费用。四、本协议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XX向被告XX支付x元后即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6月27日,被告XX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原告关于买卖位于XX区XX路X号(现XX路X号)第X栋X房的买卖合同;2、要求原告返还该处住房。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总费用的千分之九百九十四的诉求。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购买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长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录笔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该诉争的房屋。原告将房款x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不予配合,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延迟办理产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总费用的千分之九百九十四的请求,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办理房屋产权证至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时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协助原告XX办理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现XX路X号)第X栋X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