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冉家沟社X号村X区X镇X村庆云山X号。(未到庭)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不久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杨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杨某乙居住生活在原告杨某乙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乙打工挣得的钱均交予原告杨某乙,现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杨某乙返还打工挣得的钱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1日双方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杨某乙居住生活在原告杨某乙家,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乙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杨某乙要求原告杨某乙返还打工挣得的钱5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杨某乙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杨某乙与杨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