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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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7月15日缓刑考验期届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黄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X路X号康瑞饼家厂区内,由黄某负责放风,其持撬盗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车辆已被销赃,无法追回。

2、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到柳州市X区X号双龙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持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车锁撬烂后将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已被销赃,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覃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二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3760元。经侦查,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覃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前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羁押至2008年7月16日被释放,实际共羁押12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盗电动车信息,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同案犯黄某的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内容。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余款人民币四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钢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黄某琼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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