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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郑某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郑某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栋、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经营的位于市X路X号的“名角美容院”转让给被告赵某经营,转让费伍万元,当日付了三万元,下余两万元约定在本年(应为2011年)春节前付完,同时二被告写下了两万元的欠条。此后二被告即开始经营,并更名为“诗美诗格6+1化妆品美容馆”,其经营情况良好。原告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做好了移交、协调等各项应做的工作。但是,这两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但其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多次托人及律师前去交涉、协商,均无效果。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只好依法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从2011年2月3日(春节)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06%追加利息,暂截止于2011年6月3日(起诉之日)计404元(6.06%÷12×4×x=404)。同时保留因此后时间延续而进一步追加利息的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404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辩称,我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中止;我不同意还款,理由是在接原告店之前,还有顾客的事没有处理好,一些产品以及终身卡服务,之前原告没有给我说,所以原告存在欺诈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欺诈性,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协商一致,而且有双方签字;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合理合情合法,现在二被告觉得转让具有欺诈性,以及不归还原告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签有转让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沁阳市X路X号的“名角美容院”转让给被告赵某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名角美容院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x元,转让包括店内所有新老顾客和一切设施、设备(不包括所有产品)。协商后,乙方因资金紧张,甲方同意乙方先付x元,下余x元分期支付。支付方法:2010年10月1日先付x元,下余可在本年阴历春节前付完x元。在未付完x元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余款,否则甲方将无条件收回本店。在以后经营期间,甲方要向自己的店一样,帮助乙方走向正规、兴旺。因乙方不使用原产品,所以2010年10月1日前的一切欠帐、欠货均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也可对外仍以甲方名义经营,甲方仍要保持外界各管理部门的关系,尽量减少店内费用为原则。店内所有新老顾客基本情况、档案毫无保留交于乙方,乙方要精心服务,做好顾客已有各项产品及服务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同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剩余x元二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萍贰万元整,x,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人:郑某赵某2010、10、1”。此后二被告即开始装修经营,并将店面更名为“诗美诗格6+1化妆品美容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郑某于2011年8月3日以撤销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李某,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赵某、郑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焦民撤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赵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按照协议已将自己的店面转让给被告赵某、郑某,且二被告已正常营业,诉讼期间又重新装修,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0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款,以及在接原告店之前,还有顾客的事没有处理好,一些产品以及终身卡服务等没有给自己说,所以原告存在欺诈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郑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赵某、郑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菊

审判员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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