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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3月出生。

被告殷某某,女,1952年10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1978年7月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殷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殷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9万元,约定2008年9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本息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被告殷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证明王某甲借款,殷某某、王某乙为其借款担保。

2、借款借据,主要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9月24日借款59万元,使用期一年,约定月息9.9厘。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使用期一年。2008年9月24日还款并约定月息9.9厘,被告殷某某、王某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只将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2月29日,下欠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给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月息9.9厘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殷某某、王某乙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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