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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湖南沅江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于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大通湖区南湾湖五七桥附近,见五七桥粮油酒家刘某乙后院停放着一台价值1400元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且四下无人,于是扯断摩托车的电源线将车盗走。失主彭某某发现摩托车不见后,通过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以600元将摩托车赎回。6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给失主。2010年7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南湾湖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南湾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2、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返全部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投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天。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殷平安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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