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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家荣(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车生意缺乏资金,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答应自2010年7月6日起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6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保证上述借款自2010年7月6日起,两个月内还4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并从2010年7月6日起,利息每月按2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货车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4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35000元,合计借款85000元,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兹向彭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半年还清,用闽x抵押.小车.如没还清,以车作价,借款人翁某2008.11.25”、“兹向彭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翁某2009.4.2”、“兹本人欠彭某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三个月内还清。翁某2009.8.25”、“兹本人向彭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注两个月还清。借款人:翁某,2009.10.29”。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本人欠彭某钱两个月之内还四万元人民币,三个月之内还清,从2010年7月6日算利息,每个月按人民币贰仟元算,如没还清,房子让你住。翁某2010.7.6”。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四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3.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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