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某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在衡阳市房交会上,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选定被告开发的“汇景花园”X号房屋。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诺书后于24日从被告处领取“汇景花园诚意金申领单”,25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某认购房屋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七日内与原告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但被告却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与原告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延迟一年买房房价上涨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误一年时间购房损失10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所购被告汇景花园商住楼X号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2、商品房住宅统计。以证明2010年10月份与2011年11月份蒸湘区商品房销售的均价;
3、诚意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的定金;
4、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2万元;
5、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已选定了被告1601房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千卉公司辩称,由于特殊原因,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办理,但被告同意与原告按现在房价签订某品房预售合某,因原告不愿签订某同,被告可以将原告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千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景花园诚意金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知道汇景花园诚意金申请的相关内容及要求后,同意申领;
2、承诺书。以证明原告预选房号为1601房,原告并承诺该套房屋价格在签订某同前待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千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而该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千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签订某诺书一份,承诺向被告交纳20000元作为被告开发的“汇景花园”X号房预留房号定金,承诺房价为每平方3439元,总价621530元,并承诺在被告可以确认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的7日内,与被告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否则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定金,并将该房对外销售。同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签名的“汇景花园诚意金申领单”一份。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开具收取2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同时在承诺书上注明X号房价格在签订某品合某前待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均因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房款还是分期付清房款存在争议等原因,双方至今未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
另查明,“汇景花园”X号房所在栋位至今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承诺书和诚意金申领单均是商品房买卖合某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某前所订某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预约合某与本约合某的关系,预约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某本约为合某目的的法律性质。因而,在签订某诺书和诚意金申领单且原告已交付定金之后,双方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的义务,即被告负有在近期内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另根据合某意思自治原则,合某的内容需要由双方协商一致,即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签订某同。因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上约定商品房买卖合某的签订某间为被告确认可以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的七日内,而未对双方签订某同的具体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对原告不能接受被告要求其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某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某,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某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由出卖人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迟延购房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起诉时止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客观上亦导致了原、被告双方至今尚不能签订某品房买卖合某,被告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给原告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对占用原告定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某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某承诺书;
二、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某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定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000元定金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600元,原告陈某负担2000元,被告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某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某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某,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某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