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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负责为张某的工地买砖,刘某见到封丘县廉某房建设工地东侧路边的红砖后,意图将该处砖拉走卖给张某。2010年8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指使董某米、付某某等人用拉砖车将廉某房建设工地东侧路边共计4万块砖拉到张某的工地上。经鉴定,被盗4万块砖总价值9400元。案发后,4万块砖已退还被害人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董某、付某、张某、张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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