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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天元区X区X队“少成批发部”务工时,趁店主易某不备,多次从店里仓库内盗得精品白沙香烟共74条、黄芙蓉王38条、蓝芙蓉王15条(经鉴定价值为x元),其中已将精品白沙香烟53条、黄色芙蓉王18条、蓝色硬盒芙蓉王15条分别卖给天元区“佳美源平价超市”、“和鑫烟酒行”、“鼎鑫烟酒行”,销得赃款x元,并将其挥霍一空。另有精品白沙香烟21条、黄芙蓉王20条未来得及销赃,案发时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易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易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易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罗某、朱某、龙某、袁某、胡某证言,“少成批发部”精品白沙、黄芙蓉王、硬盒蓝芙蓉王3-5月进出货单据,讯问被告人颜某的视听资料,[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颜某盗窃香烟案一览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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