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兄弟两人于1971年共建有房屋三厢,左边一厢归原告所有,右边一厢归被告所有,中间一厢堂屋为原、被告所共用,被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此后,原、被告又分别在共建的三厢房屋左右两边扩建了自己的房屋,与原三厢房屋成一排,原告房屋在左边,被告房屋在右边。原、被告房屋前方有一条村X路经过,因原、被告房屋的座落位置和地形的原因,原告的房屋出行要从被告的前坪外的道路通过。1982年原告在前坪外建了围墙,2003年原告又对房屋前坪用水泥进行硬化建成晒谷坪。2004年9月,被告张某乙亦在前坪外用红砖砌成围墙,并在原、被告共建的三厢的房屋中间一厢约三分之一处砌墙把原、被告的前坪隔开,另将与原告交界出口通行处围墙往后推进了0.42米(相对原告围墙而言),也即在围墙外预留了约1.8米宽的出路供原告通行。原告认为路面太窄,要求被告还应往里推进,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道路通行纠纷。在被告的围墙建成后,原告把交界出口通行处被告预留约1.8米的出路,以串梁的形式用钢筋水泥拓宽了约1米左右。拓宽后的路面最窄处宽2.3米,最宽处为3.27米。双方的围墙前面(围墙外)原有一条小路从此经过,路面宽约1—1.8米不等。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参与过调解,但均未达成过一致意见。2010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所建围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延伸部分的围墙(即超出登记使用面积部分),排除妨碍以恢复原告的通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系相邻关系。本案是因道路通行而引发的相邻纠纷,当事人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被告的围墙是否阻碍了原告通行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相邻一方负有为另一方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但却以必要为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前坪外的道路历来为一条只供行人通行的小道,而非“车行道”,被告所建围墙并未占用该道路,相较原告围墙而言还后退了42厘米,围墙外预留路面约有1.8米宽,基本可以保证原告必要的道路通行和生产生活需要,通过原告加宽后,原告现有2.3米至3.27米有效路面,通行更不成问题,故对原告的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张某乙客观上没有阻碍原告的道路通行及损害原告的合法通行权,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被告不构成民事侵权,也就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延伸部分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通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砌围墙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理应对非法延伸扩建、增高的围墙部分予以撤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延伸扩建、增高部分的围墙,排除妨碍以恢复上诉人的通行,同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某乙答辩称:一、双方晒坪前围墙外的通道有史以来为人行道,而非车行道;二、答辩人家门口围墙外现有人行通道,最窄处有2.3米足以通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相邻人行通道要保持或超过2.3米,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出行通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二审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2003年所建围墙距其房屋滴水檐7.62米,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建围墙距其房屋滴水檐7.06米,双方房屋的滴水檐在同一水平线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乙2004年所建的围墙是否妨碍了上诉人张某甲的通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前坪外的道路历来为一条只供行人通行的小道,而非“车行道”。上诉人建围墙在前,被上诉人建围墙在后,且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相比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更靠近自己的住宅,亦未超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的四至范围。同时,被上诉人围墙外的道路宽3.27米至2.3米不等,不存在妨碍上诉人必要的道路通行和生产生活需要。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延伸扩建、增高部分的围墙,排除妨碍以恢复上诉人的通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