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凌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凌某丙、王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凌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0.56‰计至2009年10月5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凌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乙、凌某丙、王某丁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王某乙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0.56‰,期限12个月,由被告凌某丙、王某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这笔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由被告凌某丙、王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凌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凌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月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六计至二○○九年十月五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凌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凌某丙、王某丁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二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志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