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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杨某某、任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案外人陈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铁杨某近泰和路X米处,与正在修理停于右侧路边的鲁x车(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沪x、沪x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在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陈某甲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034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62,3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3份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90%由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3份交强险未使用完毕的,则被告盐城保险公司与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无异议,沪x、沪x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司机陈某甲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4元,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并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与护理费;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对计算10年无异议,但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认可1,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认可5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762,300元(38,500元/只×15只×1.32),认为38,500元是否是普通适用标准有异议,修理费用、维护费用、更换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进入单位工作,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对时限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认为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标准以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预付医疗费33,500元,另交给交警队20,000元押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某定有异议,从交警队的责任某定书上载明的各机动车行驶状态看,陈某甲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本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某某违章停车导致,陈某甲的过错仅是疏于观察,故陈某甲至多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x、x挂确实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但在提交发动机更新过的依据情况下,对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由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及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分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鲁x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某定有异议,被告杨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非肇事方,而是受害方,被告杨某某的车辆非在行驶过程中,而是紧急停靠在路边,且停靠位置并无不当,责任某定书对道路情况概括笼统,道路是允许车辆正常停车的,在车辆停靠时不存在正逆向问题。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道路X路灯照明,原告在修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整个过程与被告杨某某无关;原告作为车辆修理工,注意义务应较大,故事故是因为陈某甲与原告的原因共同导致的,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未使用完毕时,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两家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三期期限过长,鉴定机构无权作出三期的证明,营养期、护理期应由医院作出,误工期由法律规定即自从事故到评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盐城保险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另,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为准,侵权人是个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针对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李某某表示没有收到过交警队押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1日20时35分许,案外人陈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铁杨某近泰和路X米处,与正在修理牌号为鲁x车辆(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车头逆向停于右侧路边)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10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2,034元(含伙食费1,200元)。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2010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起租用并居住在虹桥村某处居民丁某某的住房内。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进入其单位从事泥工工作。2008-2009年度,在职期间月工资1,200元。2009年7月,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此后未恢复工作,在其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

五、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沪x挂向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任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鲁x车辆向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2010年3月22日,原告花38,500元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确认,被告王某某预付费用33,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某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与陈某甲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盐城保险公司、被告临沂保险公司作为本事故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被告杨某某承担2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总金额为20,834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8,380元(28,838元/年×10年),依据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20元/天×100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5、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762,300元,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本院确认赔偿期限以20年计算,按照相关证明出具的更换周期,本院酌情确认共5次,鉴于原告已花38,500元安装假肢的现状及目前假肢市场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8,500元/只并无不妥,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192,500元;对于假肢维护费,本院依据上述确定的假肢费酌情确认30,000元,两项合计为222,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0,614元,由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023元,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1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135,04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即45,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023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11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35,0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的33,500元,被告王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1,548元,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5,016元,被告任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对上述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赔偿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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