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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黄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黄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X、黄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X和黄XX的委托代理人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黄XX系朋友关系。黄XX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29日黄XX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黄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10月底前归还。2009年8月黄XX故世。原告认为被告是黄XX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偿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XX、黄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条不能确定是黄XX出具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XX继承了黄XX的遗产,故被告黄XX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是黄XX之妻,被告黄XX是黄XX之女,被告张XX是黄XX之父。2009年4月29日,黄XX向原告徐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徐XX5万元,到2008年12月31日、5月1日前归还,但由于资金不到位,所以到2009年10月底归还”。2009年8月黄XX故世。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黄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由于资金不到位,未按期归还,又约期归还,还款期届满前黄XX故世,被告作为黄XX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被继承人黄XX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XX、黄XX称借条不能确定是黄XX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XX、黄XX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黄XX、张XX应在被继承人黄XX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李XX、黄XX、张XX应在被继承人黄XX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徐XX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李XX、黄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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