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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因被告对上述所欠借款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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