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7日、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戴某,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事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所需,本院于2008年4月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房屋残值进行审计。同年7月上海上咨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完成委托。2008年7月22日、8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戴某,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租赁合同》,2005年12月29日及2006年6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消防工程的施工。2006年2月15日原告又与上海浦美广告有限公司订约,对系争房屋外墙进行了广告制作。以上工程,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人民币2,247,000元、消防工程费260,000元、广告费58,300元,共计2,565,300元。200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轻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使用至今。2007年7月被告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之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但对原告提出对所租房屋的装修损失给予赔偿之要求不予理会。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247,000元、消防工程费260,000元、广告费58,300元,共计2,565,300元。
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解除。原告虽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经过走访有关单位,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是该公司装修的,只是代其它公司开具发票而已,且原告也不是为被告装修的,是为某公司装修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楼,权利人为上海某棉纺织总厂。2003年6月13日,上海某棉纺织总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5月12日该厂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杨树浦路某号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厂房具有招商出租权,故认可原告的招商出租行为。
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一楼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3年内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48元不变,后每一年递增5%,以此类推。原告方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转租,但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不得拖延应付被告的租金,否则,被告有权按原告违约处理。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实际支付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的租金。因原告未按约定于2007年3月11日前支付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的租金,且经被告多次催讨,仍未付款。为此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具状来院,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原告以未对其装修损失予以赔偿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原审中未对装修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权利,且二审中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故关于装修部分的补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并提供了其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上海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和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某公司房屋装修费人民币2,247,000元、支付戎安公司消防工程费260,000元、支付广告费58,300元,共计2,565,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公司发票的存根联与发票联不一致,发票上没有具体时间,且某公司事实上未进行施工,只代为开具发票。对系争房屋的装修问题,案外人某公司到庭陈述系原告进行装修的,不是某公司装修。
另查,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某公司,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该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和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系争房屋交付某公司使用。审理中,案外人某公司到庭承认,原告在2007年7月撤离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一楼后,案外人某公司仍按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至今使用系争场地,并从2007年7月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底层房屋残值进行审计,结论为:造价为1,910,105元,残值为1,401,057元(户外广告不在本次审价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后对所租房屋的装潢残值赔偿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而产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现该判决亦已生效。因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对租赁房屋作了装潢等添附,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装潢费用的意见,本院在判决时未予采纳。现原告以新的证据主张对租赁房屋装潢等添附的残值进行赔偿,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装潢残值损失均同意进行审计,故对装潢残值的赔偿本应按审计结论及原告的违约事实等因素综合考虑。但由于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虽已撤离系争房屋,但未尽义务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出租人的被告,且鉴于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的转租合同仍在履行,事实上等于原告仍在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装潢。故在原告未实际腾空系争房屋归还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系争房屋的装修残值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房屋装修费人民币2,247,000元、消防工程费人民币260,000元、广告费人民币58,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22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48,00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周励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