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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李某某诉中牟县姚家乡十里头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第三人魏某某,女。

原审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魏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0日,被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位于该村东、干河以南、四邻均为被告耕地的一片沙岗地承包给原告吕某某、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沙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指被告,下同)将位于本村东、干河以南,四邻均为本组耕地的沙岗承包给乙方(指原告,下同)卖沙、耕种、植树等使用。乙方取沙后,地平面应随周边耕地最低面为准。2、承包期共15年,自200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3、承包费4万元,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付款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乙方已付);4、甲方不负责乙方用路的一切费用;5、在承包期内,如果因该沙岗乙方与村民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处理费用由甲方负担;6、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村、组换届等一切事由而终止合同,甲方负责与该岗上树木所有户协调在2005年年底,元旦前将树木砍伐,如协调不成,甲方赔偿乙方承包费的三分之一;7、如果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加倍赔偿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原种植户在该沙岗上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虽经被告多方协调,至今仍有一户村民在该沙岗上种植农作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参加下,本院对原告承包的沙岗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该沙岗位于十里头村东南,干河以南,四周均为被告耕地。在沙岗中间北侧,现仍有该村村民李某妮栽植的杨树29棵、槐树1棵(均已成材),在一块约一亩地内栽植了90棵小杨树,并套种了花生;沙岗上有8棵小槐树;沙岗南侧,顺沙岗栽植有94棵杨树(未成材)。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协调好村民关系,至今仍有个别村民未将原栽植的树木进行砍伐,并继续在沙岗地内栽植树木和种植农作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对该沙岗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6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原、被告在“沙岗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二个条款,即第6条和第7条,被告违约的情形符合合同第6条的约定情节,即“甲方负责与该岗上树木所有户协调在2005年年底,元旦前将树木砍伐,如协调不成,甲方赔偿乙方承包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应按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显然是指被告不履行合同或无故终止合同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第7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与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签订的“沙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李某某违约赔偿金x.33元;三、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原告吕某某、李某某承包的沙岗上的树木及其他障碍,确保原告正常经营管理;四、驳回原告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9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10元;勘验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查明,原判生效后,因被告村X组长换届,原任村X组长离任,没有选举产生新的村X组长。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经原告请求,本院曾向被告的村民代表李某玉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李某玉表示自己不是村X组长,不具备代表人资格,不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合法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失去了案件受理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待原审被告一方产生了村X组长,具备了诉讼条件之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吕某某、李某某的原审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朱峰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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