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等500人(名单省略)。
诉讼代表人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f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村西干。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董事长。
原审原告蔡某某,女,l937年10月l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杨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干某,男,l957年lO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熊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上诉人干某等500人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甬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6月28日对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作出余土监[1997]X号《违法占地处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余土补字(97)转X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是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违法用地后,在补办出让用地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干某等人所在的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0日在《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签署“同意用地”意见,说明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民委员会已于1996年12月10日知道并同意第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出让用地的相关手续,而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是该补办过程中的一项某容。原告干某等人所在的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期限应自知道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干某等人至2010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甬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2010)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原告干某等人因超过2年起诉期限丧失了对余土补字(97)转X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对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干某等人与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干某等人的起诉。
上诉人干某等500人上诉称,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后,上诉人干某等人可以要求职能部门依法纠正错误,撤销用地许可或申请国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干某等人起诉没有实际意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是1997年6月28日作出的,至今已有14年,且现在上诉人干某等人已对余土补字(97)转X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起诉权利,作为该行为中一部分的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也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干某等人是以过半数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成员身份,代表该村X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以该村X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且自该村X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是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在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出让用地行为过程中作出的,该行为与补办出让用地行为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民委员会作为依法管理村X组织,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出让用地行为的相关程序。1996年12月10日,原浙江省余姚市X村民委员会在余土补字(97)转X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签署“同意用地”意见,说明该村民委员会在1996年12月10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余姚市金龙印刷有限公司补办了出让用地手续。上诉人干某等人认为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罚款并责令补办出让用地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并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部分理由失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坚强
审判员陈信根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