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在(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XX与被告XX物业公司物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XX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XX公司承担。
审判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