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吴开伦,重庆市X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X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世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周某玲与公婆之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春节双方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因被告张某反悔离婚未成,但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周某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到原告周某家,与原告周某父母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995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2000年时,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张某的老家重庆市X组建房,并共同生活至2011年春节。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周某外出务工,不与被告张某往来至今。2011年4月6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往来至今,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世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