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5日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为陈某盖房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持砖撕打,期间王某甲将陈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系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为陈某某家盖房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持砖互相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陈某某鼻子打伤。经刑事医学鉴定,陈某某伤情系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整。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12日上午,我和王某文、王某春等三家因为陈某某家盖房占出路而阻止陈某某盖房子,后来陆营村建所来让他们停工了。下午她家又开始动工,我们三家就去阻止,陈某某的老公公王某祥上来骂我们,我们双方就开始对骂。王某祥拿竹竿追打我,陈某某也上来阻拦我,我就和陈某某两人撕抓起来,她抓我头发,我就顺手拿一块砖头砸在陈某某身上,砸在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陈某某也拿砖头砸我脸,把我脸砸流血了。
3、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我家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盖房子,后面的邻居王某文、王某春、王某甲等三家人认为我家房子超过了原来的地界。2011年5月12日上午,他们挡着不让我们盖房子。后来土地所过来说房子有纠纷先不让盖,我们就停工了。下午王某甲骂我,我们就对着推,我俩都倒了,王某甲随手拿块砖头砸到我脸上,我也拿块砖砸了过去。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11年5月12日下午,我看见王某甲在王某乙旺家院子里与陈某某互相撕扯,看见王某甲拿着一块砖头砸到陈某某身上,具体砸哪儿了也不清楚,然后陈某某也拿砖头砸了过去,具体砸到哪儿了不清楚。
(2)证人聂XX证言:2011年5月12日上午,我们去陈某某家盖房子,王某文等人阻拦不让施工。后来陆营土地所过来说不让盖,等纠纷解决了再盖。下午3点左右,陈某某后面的邻居过来不让施工,她在陈某某宅基地上骂,陈某某上去推那女的,她俩就撕抓,那女的拿一块砖头砸在陈某某鼻子上,把陈某某的鼻子砸流血了。陈某某也拿砖头砸那女的脸部。
(3)证人聂XX证言:2011年5月12日,王某文几家与陈某某家因为宅基地出路的事,一个女的出来骂,陈某某上前推她,那女的就拿砖头往陈某某鼻子上砸,把陈某某鼻子打流血了。陈某某就也拿砖头往那女的头上砸了一下。
(4)证人李XX证言:2011年5月12日上午,我们到陈某某家盖房子,陈某某家邻居王某文等人阻止施工,双方争吵起来。后来村建所说不让施工。下午我们准备砌水泥,一个女子过来和陈某某互相吵骂,那女的拿一块砖头砸在陈某某鼻子上,陈某某鼻子就流血了。陈某某也拿起一块砖头砸在那女子脸上,把那女子的脸也砸流血了。
(5)证人杨XX证言:2011年5月12日我在王某村给一户人家盖房子,这家和后面一家因为盖房子的事发生了争执。到了下午二三点时,盖房子家女房东和她后面一家的女的打了起来,两个人打成了一团,好像手里还都拿着砖,双方都受伤了。
5、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意见,由王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陈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3)收条,证实陈某某收到王某立(王某甲丈夫)赔偿款5000元整。
(4)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陈某某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