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1岁。
被告付某某,女,44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07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1994年1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4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现在潢川高中上高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鸿钧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