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清华大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侯清华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沙夫豪森州弗瑞尔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雅姆斯•格拉姆,联合董事。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希施贝格-韦内科特,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第三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泰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天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科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与第x号“TY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对此裁定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审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异议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仅就商标局异议裁定部分不成立泰科公司提出的复审进行审理,即被异议商标在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应否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泰科公司主张其对“TYCO”享有在先商号权,并请求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部分是英文材料,未提交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其余材料为泰科公司自行制作或网页打印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部分在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上显示“TYCO”使用在双绞线、线缆、接头、家居布线等商品上;其余部分广告体现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泰科公司对其商号或商标的使用情况;泰科公司与国内部分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绝大部分缺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仅两份合同有双方的签章,而其中一份未反映本案泰科公司的商号或商标;泰科公司产品近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其广告开支亦为泰科公司自行制作,缺乏相关佐证;泰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启事是其单方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中或者是泰科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未体现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泰科公司在安防产品上对其商号或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所述,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可证明“TYCO”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线缆等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却尚未达到驰名商标所应具有的广为知晓程度,且其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缺乏关联,泰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号权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泰科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上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收到损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对“TYCO”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泰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的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喻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x”(图样如下)由天喻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

引证商标“TYCO”(图样如下)由泰科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泰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7月2日,泰科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密切相关,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极高。泰科公司及其商标具有极高某知名度,泰科公司对“TYCO”享有在先商号权。请求认定泰科公司“TYC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给予其完善保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泰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科公司和公司产品介绍复印件。

2、报章、杂志广告、报章启事,泰科公司与国内部分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TYCO”产品近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其广告开支资料复印件。

3、北京法院网判决书复印件。

4、泰科公司在印度针对当地申请的“TUCO”商标提交的异议理由书和证据。

5、泰科公司各中国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企业和其安全保护、防火产品介绍、宣传资料复印件、刊登的广告复印件,泰科公司防火和保安产品被输入中国市场的各种单据复印件,泰科公司各中国子公司近年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泰科公司及其“tyco”商标在中国安防领域所获荣誉。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庭审过程中泰科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有异议,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泰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为已注册商标且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构成驰名商标。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6日,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8月7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因此本案缺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

其次,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泰科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

综上,泰科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验手纹机、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科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