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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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笛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

第三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清华大学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候清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候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清华大学就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清华大学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人联想到该商标的使用者或使用的商品与清华大学有联系,引起公众混淆,对清华大学的声誉造成影响的撤销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清华大学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名称权等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x号“清华QH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名称权保护的规定。对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名称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也即在其所从事行业或与其所从事行业密切相关的行业内给予保护。从清华大学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要从事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两个不同行业领域。清华大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需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清华大学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虽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扩音器等商品在产品(服务)性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经济领域。因此,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扩音器等商品系清华大学生产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不致损害清华大学的利益。清华大学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清华大学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清华等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法》规定对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扩大所有商品的类别或服务,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主要考虑他人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第x号裁定考虑到原告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虽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上述服务在商品(服务)性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或密切相关的服务及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利益,据此,第x号裁定没有将原告用于证明其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所有商标进行一一比对,且也没有一一比对的必要。第x号裁定选择一个引证商标进行比较及分析,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二、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七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请求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他问题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候清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某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清华小博士”(图样如下)由候清华于200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清华大学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25日,候清华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清华大学是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但“清华”并非清华大学专有和专用,被异议商标有明确的含义,“清华”仅是前缀和修饰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姓名是“侯某某”,被异议商标是根据自己的姓名设计的,没有破坏清华大学声誉的意图。商标局异议裁定书以清华大学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为裁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商标局在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前就已经审查过了,异议裁定又以禁止条款驳回被异议商标,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

清华大学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清华大学是国内外著名大学学府之一,简称“清华”,已经使用了90余年,是众所周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清华大学涉足的电子科技领域,明显企图搭乘“清华”知名品牌的顺风车。2、清华大学的直属校内机构早于1997年4月7日已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其后清华大学及相关机构陆续在第9、16、41、42、44等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清华”系列商标。候清华的姓名含有“清华”不能作为其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合法的证明。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清华大学的驰名商标,侵犯了清华大学对“清华”商标的在先权利以及“清华”驰名商标的权利,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清华大学,或者与清华大学存在关联,从而影响清华大学作为著名学府的声誉,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1、清华大学概况1页;

2、清华大学对商标“清华”的使用及其历史沿革;

3、《新清华》等关于国家领导人及国外来宾参观“清华大学”的报道及照片复印件等;

4、谷歌网站关于“清华”的查询资料的网页打印件2页;

5、百度百科中关于“清华”的查询资料的网页打印件17页;

6、清华科技园、中国网库、亿商网等关于清华大学的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7页;

7、清华大学及其企业注册的包含“清华”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15页,上述商标的申请日其中有6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他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8、第x号及第x号“清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9、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1页,载有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其中包括清华大学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拥有的清华大学(清华)商标。

10、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x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认定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11、商标局作出的其他含有“清华”字样的17份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作出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清华大学在本案诉讼阶段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华大学学校沿革,用于证明清华大学为国内知名学府;

2、2010年5月9日下载的百度百科有关清华大学的介绍,用于证明清华大学的知名度;

3、清华大学校办企业的相关信息;用于证明清华大学校办企业所涉领域众多;

4、百度有关“清华”的搜索结果,用于证明“清华”与“清华大学”已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清华大学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清华大学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诉阶段补充提交的上述4份新证据,均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院审查第x号裁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清华大学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清华大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清华大学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在先权利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其所享有的在先权利系在先商号权益,故本院首先对在先商号权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予以评述。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此处的“字号”包含“商号”、“字号”等不同称谓的为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的部分,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清华大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已经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商品上已经使用清华或清华大学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清华大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而不应获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

本案中,清华大学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该理由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该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理由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清华小博士”组成,博士为我国教育体制中最高的学位名称,而我国著名的高等学府“清华大学”亦通常简称为“清华”,二者结合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电视机、录像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音响连接器、摄像机、光盘(音像)、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的提供者与著名的清华大学存在关联或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清华大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侯某某针对第x号“清华小博士”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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