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在永川某某农贸市场做玉米粉生意。被告在永川某某桥发展生猪养殖业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粉喂养生猪。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某告玉米粉款9475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59元及利息(利息以94759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农副产品综合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08年9月起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粉,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将某尚欠某告周某玉米粉款94759元,将某当即向周某出具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周某玉米粉款94759元(玖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欠某人将某2010年4月21日”。此后周某多次向将某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玉米粉买卖交易完成并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尚欠某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75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947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47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将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