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华宸美景小区开发商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初接管华宸美景小区的物业管理。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签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物业费,尚欠物业服务费130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304元,并支付滞纳金1064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荥阳市X路华宸美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业主。200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首次交费之日起,半年交一次,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同日,被告交纳了2007年1—7月份的物业费,自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费12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华宸美景室内外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孙某)在装修前应交纳合理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在装修完毕验收后按规定退还;乙方装修时所余下的废料、水泥、杂物要搬运到指定地点,由小区管理处统一运走,清运费100元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可以从物业费中扣除,相应的滞纳金也减为6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费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从物业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1267元,扣除装修保证金500元,余款767元,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7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正大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七百六十七元及违约金六百七十二元,共计一千四百三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