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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品名为硅橡胶的货物,货物出运后在宁波北仑港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经第三人协调,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给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承诺承担因事故引起的被告一切损失。此后,经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涉案事故损失系因实际托运人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瞒报危险品所致,原告作为订舱人应赔偿被告人民币2,409,008.95元和367,379.10美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再拒绝与原告结清损失金额,拒绝返还超出损失部分的保证金余额人民币3,082,710.25元。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82,710.25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41,256.02元(按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自2006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范围是涉案事故引起的被告一切损失,被告向原告索赔的金额虽经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被告与涉案船舶实际船东的纠纷尚未解决,被告的损失仍未确定,故不应退还担保金。此外,原告计算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有误,且担保金的孳息应由担保权人即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担保金并非由第三人收取,涉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因实际托运人兵工公司瞒报危险品所致。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诉讼,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业已于2009年11月11日由(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故(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和6月12日发给原告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余额。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该两函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的协商函件,被告和第三人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三,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电子邮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四,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人民币8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确认收到保证金,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应赔偿被告人民币2,409,008.95元和367,379.10美元。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所涉事故系发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担保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承担因涉案事故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原告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函与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金并无关联性。第三人对担保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函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三,租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系被告定期租赁的船舶。原告对租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租约还可证明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系被告的关联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亚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对租约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租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可与(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四,索赔函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相应索赔,金额为217,717.29美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函及附件不能证明被告已被索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出具的对象不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所称的索赔并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该组证据材料中部分材料形成于中国境外未经公证认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订舱委托被告将一批纤维制品自上海港出运至伊斯坦布尔港。香港中海签发了编号为x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本案原告,货物装载于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2006年8月12日0752时,装载涉案货物的墨尔本轮在宁波北仑港集装箱三期码某靠泊卸货时,第四舱X排突然有烟冒出,还造成邻近集装箱表面及舱壁凝结覆盖有白色固体物质。该轮随即停止作业,向宁波海事局北仑海事处及119报警,并采取了封舱释放二氧化碳等灭火措施。经检验,墨尔本轮在靠泊宁波北仑港时,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装载的硅橡胶促进剂在较高温度下发生分解爆炸,分解爆炸后产生的气体是导致集装箱爆裂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导致事故的货物硅橡胶促进剂是兵工公司委托原告出运,兵工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向本案原告提交了“非危险品声明”,称托运货物硅橡胶不是危险品,系一般化工品,并承诺如有虚报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遂将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拼箱装载在涉案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出运。事故发生后,查明品名为“硅橡胶促进剂或者硅橡胶交联剂”的货物系事故发生诱因,该类货物内含50%的二氯过氧化苯甲酰,属危险货物,该物质加热至45摄氏度会剧烈分解爆炸。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担保函,称“由于我司所接受拼箱货物的托运人未能如实、正确的申报上述货物的品名,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我司特向贵司承诺由此事故引起的贵司的一切损失和费用…”。8月18日、8月21日,第三人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接中海集运书面通知…请贵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现金保证…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现金担保…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由以下费用和损失构成:船期损失30万美元、亏舱费30万美元、洗舱费人民币200万元、码某某等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费用均为预估的费用和损失,总和近人民币800万元,还不包括将来因事故导致其他货物受损可能产生的索赔…”。对此,原告分别于8月18日、9月1日分批支付人民币800万元至第三人帐户。

2007年10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6,806.81元。本院2008年12月24日制作的(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在宁波北仑港支付了移泊引航费人民币10,762元、拖轮抢险及包干费人民币298,500元、开关舱费人民币2,640元、停泊费人民币13,389元、系解缆费人民币399元、集装箱处置费人民币13,029元、堆场运输及处理费人民币22,018元、环境监测费人民币3,000元、集装箱装卸费人民币110,200元、理货费人民币11,144元、消防工作费人民币14,702元、检验技术费人民币1,200元;在赤湾码某支付了额外的引航费及速遣费人民币18,142.20元、拖轮费人民币38,160元、停泊费人民币28,100元、开舱费人民币9,000元、装卸费人民币18,060元、吊装卸费及改船报关费人民币10,850元、赤湾倒箱费人民币74,200元,在赤湾和蛇口发生的船舱和受污集装箱的清洗费用人民币1,580,000元,以及悦之保险公司检验费用人民币87,800元。涉案事故还造成原告船期损失10.125天计324,337.50美元及相应的燃油损失136.64吨计43,041.60美元。”,判决“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295.20元、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共计367,379.1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7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07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兵工公司承担事故损失费用367,379.10美元及人民币2,409,008.95元。本院2009年5月28日制作(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367,379.10美元、人民币2,409,008.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判决作出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制作(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船舶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尚未向其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因仲裁时效为五年,不排除船舶实际所有人将来提起索赔的可能。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期,原告应于2009年2月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3。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住所地在中国香港,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的性质;二、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返还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对被告损失的预付款。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保证金,其担保范围为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虽然载明了担保的范围,但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其对承运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承担债务的承诺,该函并非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而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系在原告作出债务承诺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前作出的承诺与原告支付保证金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虽然根据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现金保证和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该保证金的所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和担保范围、债务人履行期限、担保期限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和被告未能对构成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合意。因此,第三人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人民币800万元,系原告承担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赔偿义务的赔付款,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和债权人,第三人作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对保证金余额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辩称,其仅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联系人,与涉案保证金的返还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也系涉案事故的债权人,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而第三人在其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记载“中海集运通过我司要求贵司提供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担保…”,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由此可以印证。因此,第三人尽管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其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保证金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余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扣除原告的赔款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金的担保责任尚未免除,保证金余额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系原告承担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赔偿义务的赔付款,根据本院2008年12月24日制作的(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295.20元、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共计367,379.10美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75元”。对于超出原告赔偿范围外的赔付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根据2006年8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记载,人民币800万元所指向的赔付范围系船期损失、亏舱费、洗舱费、码某某等。在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的(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已包括了船期损失、亏舱费、洗舱费、码某某等,而被告主张涉案船舶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向其索赔217,717.29美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索赔已经实际发生,或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索赔属于人民币800万元所指向的赔付范围系船期损失、亏舱费、洗舱费、码某某。因此,被告应当在扣除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原告赔偿义务后,返还剩余的金额。

关于返还的金额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原告的赔付义务为人民币2,365,295.20元、367,379.10美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3.75元,按判决生效之日2009年2月27日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6.8275计算,合计人民币4,917,289.75元,被告应返还人民币3,082,710.25元及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同期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41,256.0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发生之日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1:8计算,且保证金并未产生相应的利息,利息应属于质权人即被告所有。本院认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31日,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期,原告应于2009年2月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被告可以自2009年2月10日起在人民币800万元中优先受偿,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3计算,被告可以优先受偿人民币4,919,310.34元,应返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080,689.66元。此外,原告将人民币800万元通过转帐等形式支付至第三人的帐户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迟延履行返还义务所造成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在支付人民币800万元时并未明确孳息的归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80,689.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

二、对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91.73元,由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7.97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63.76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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