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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庄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日婚生男孩取名马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两年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因为原告有外遇,他与第三者生活已将近三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现马某某另有房产二处,小汽车二辆,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马某某有外遇,与第三者已同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予以否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日婚生男孩取名马某。200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新野县农业局家属院单元楼一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及感情发生矛盾,2007年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始原告搬出单元另居他处,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缓和,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争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缓解,且分居至今,原告坚持离婚,再次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单元楼一处,原告自愿将平均分割的一半赠予其儿子马某,其余财产自愿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另有房产二处及小汽车二辆,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做处理。待以后证据充分后,可对财产部分另行诉讼。关于被告称原告有外遇问题,因仅有被告之妹证明,一则证人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则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本院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农业局家属院单元楼一处,归被告庄某某及儿子马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代理审判员李松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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