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某甲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持借条确属被告所写,但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还清借款后收回了借条,锁在与原告合伙所开店里的电脑桌抽屉里,后原告将该电脑桌偷走,借条也一并被偷走,现在原告又持借条来要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钱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0年11月1日借马某一万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某甲2010.11.1”。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辩称该款已还清,借条收回,后被原告偷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该借条被告收回后又被原告偷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一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甲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