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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5月14日(农历)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兄弟三人。被告系原告的大哥。兄弟三人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经父亲之手取得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被告及原告二哥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父母出资建成。家中原有登记在父亲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经拆迁置换为现在的临街北院,仍登记在父亲名下。2000年元月父母促成兄弟三人达成分家协议:原告二哥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二哥所有,登记在父亲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归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在翻修宅基地上房屋时遭到被告阻拦,被告主张按宅基地登记的名字重新分家。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母亲主持,全家人在原有分家协议的基础上重新达成分家协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归被告所有,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分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强占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拒不给原告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限期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腾出交付原告。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有兄弟三人。2000年元月兄弟三人在父母主持下签署分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父母有三块宅基地,兄弟三人每人一处;登记在父亲王某林名下的归被告,王某祥(原告二哥)名下的归王某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归原告。后原、被告因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分配产生纠纷,兄弟三人又在母亲主持下(父亲已去世)与其他姐妹两人,共六人于2010年8月24日重新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名下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王某林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分给原告。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仍占用其父亲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引起原、被告争讼。

另查明,王某林、王某乙、王某祥名下宅基地均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王某林的父母于2010前8月24日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在其母亲主持下于2010年8月24日签署的“分家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王某林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分给原告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仍占用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限期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王某林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月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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