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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将宝钢2007年合同总额38万元的尾款x元中剩余的x元尽早支付给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自身企业的名称、资质、认证与宝钢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并与宝钢签订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回收货款、交纳税收等相关业务,并提取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税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及时把余款付给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在货款到账后及时结算。该协议签订后,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宝钢三热轧项目提供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2010年3月4日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显示:宝钢尾款为x元,原x.65元作废。2010年6月10日,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人何某某从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处代领宝钢尾款x元,并于2010年6月11日将该款交于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某,现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余款x元。现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因余款是否应支付发生纠纷,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时结算余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时数额有误,应按审理中查明的x元为准。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和诉讼问题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理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0元,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端的陷入与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中,名誉权受到侵害,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5380元、交通费1600元、工资费7000元,合计x元,应由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并应赔偿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损失费5万元;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不但不应支付尾款,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上述损失,一审认为上述损失应另行解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宝钢的设备合同尾款支付确认书中,最终意见为良好,并已将所剩尾款转入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强调的产品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与开封市柳园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也已协商解决,为此支出的费用,都是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合同尾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及时结算余款的义务。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支出诉讼代理费5380元、交通费1600元、工资费7000元,合计x元,应由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并应赔偿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损失费5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不存在相互折抵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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