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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4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张××、李××500元的毒品。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李××400元的毒品。

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张××、李××700元的毒品。当天下午,张××、李××被上蔡某公安局查获,从张××、李××身上搜出毒品0.22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卖给张××、李××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她没有实施其它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某某仅贩卖毒品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3日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张××、李××500元的毒品。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李××400元的毒品。

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张××、李××700元的毒品。当天下午,张××、李××被上蔡某公安局查获,从张××、李××身上搜出毒品0.22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上蔡某公安局已将查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上缴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前后,张××和那个年轻人到她家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2009年12月16日,那个年轻人单独到她家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2009年12月18日下午4时许,张××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到她家购买毒品,她从屋外砖头下面把毒品拿出来交给张××,张××给她700元钱。张××和那个年轻人在屋里吸了一些,把剩余的毒品装在小铁盒里,然后回上蔡某城了。当天下午,她的邻居“小三”乘张××的车一同回上蔡某城了。另供述,她丈夫叫王志元。

2、证人张××(曾用名张××)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向袁某某购买了3次毒品:①、2009年12月18日下午,他和李××一起到上蔡某和店乡X村王志元家,向王志元的妻子购买毒品。王志元的妻子把他们接到大门右侧的一个屋子里,他拿出230元,李××拿出500元,交给王志元的妻子。王志元的妻子出去半分钟后,拿回一包毒品放在桌子上。他和李××打开毒品,各自吸了几口,然后就走了。当时,王志元的妻子让一个年轻人乘他们的车一同回上蔡某城。途中,他们被公安机关查获,从他身上搜出的3包可疑物品,是当天下午王志元的妻子卖给他的。②、2009年12月16日,他打电话跟袁某某联系,让李××向袁某某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③、距案发四五天,他和李××一起去袁某某处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下午,他和张××一起乘坐商××的出租车去上蔡某和店乡购买毒品,途中,张××打电话让和店乡的一个女子准备700元钱的毒品。到和店街上后,他交给张××500元钱。他和张××到那个女子家,张××把钱交给那个女子,那个女子拿出毒品放在桌子上,他和张××各自吸了几口“老黄某”。张××把剩下的“老黄某”分成5小包和一大包,给了他两小包,把其余的几包装在自己的铁烟盒里。他们回县城时,那个女子让一个年轻人乘他们的车一同回上蔡某城,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08年12月16日,张××打电话与那个女子联系购买毒品,他乘坐出租车到和店乡找到那个女子,购买了400元的“老黄某”,带回县城交给了张××。2008年12月13日前后的一天,他和张××乘坐商××的出租车,去找到那个女子,购买了500元的毒品。

4、证人商××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8日,李××等人租乘他的出租车去和店乡,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查出3个铁盒。2008年12月16日,李××独自一人乘坐他的出租车到和店乡去了一趟。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下午,他在袁某某家玩,袁某某让他乘坐两个年轻人的车一同回上蔡某城。

6、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蔡某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9年12月18日扣押的张××、李××持有的毒品0.22克,予以上缴。

7、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检2、检4、检5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检1、检3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

8、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蔡某和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X组村民袁某某家庭困难,长期患病,身体较弱。

2、驻马店市中医院TCD报告单,证明袁某某脑血管痉挛,椎一基底动脉弹性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袁某某仅贩卖毒品一次。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李××、张××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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