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董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亚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汪××撞倒致伤,被害人汪××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汪××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款条、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