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仅20天后就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1997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取名蔡某,现年14岁,儿子取名蔡某栋,现年1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2006年以来,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娘家及被告父母、亲戚、朋友多次相劝,原告均作出让步,但被告没有悔改之心,仍然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多次用木棒、刀子之类的凶器殴打原告,曾致原告受重伤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护理原告,亦不不过问原告伤情,甚至连医药费也不支付。原告在家干家务与抚养孩子,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无奈原告到服装厂打工,被告得知后到原告打工地点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双方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榆阳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及从双方2007年开始在榆林城区居住的事实。
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以来,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并经常输钱,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是事实,并偶尔相互打架,但被告并没有用凶器殴打原告,因原告赌博不管孩子,迫于无奈被告让孩子寄宿学校。2009年11月14日,原告离家出走也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当日原告将家中她本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全部带走,后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连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多考虑孩子,我们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及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照片三张,被告持有异议,因其系孤证,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实施,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某,现上初中二年级,1997年4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蔡某栋,现在小学上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期感情较好,2006年以来,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并打架,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北X排X号修建了楼板房上下四间、小房两间并带院落。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凉椅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债务七、八万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有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正处于成长及学习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必然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锦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