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姜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54岁。
原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姜某甲不服本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甲于1996年5月19日由姜某乙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7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姜某甲拒不归还,被告姜某乙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姜某甲辩称,1、96年初建窑时因经济困难找董宝玉,他说能在信用社贷款,他把章给我要走,第二天我从信用社领款x元,并签了字。后董宝玉找我要款,我陆陆续续把款还了,董宝玉未给我出手续,有证人可以作证。再后来李亚勤找我要过利息,最后要钱可能是2002年年底,这笔款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了。
2、该笔借款系借的私人款,与信用社无关。
被告姜某乙辩称:这笔款与我无关,我就不知道此事。名字不是我签的,章也不是我的。这十几年没有任何人找过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9日,被告姜某甲从原告单位贷款x元,期限从1996年5月19日起至1996年12月19日止,月息12.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姜某甲2002年前清息5000元,2005年8月30日最后一次清息是清偿至2002年3月3日,清息930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2002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名,原“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蔡某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某信用社”,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某信用社为上蔡某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催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在前次审理过程中承认所借款系信用社借款且曾经向信用社还款清息,本次审理过程中又否认向信用社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并且被告姜某甲认为其借的是私人款,又以诉讼时效对信用社的借款进行抗辩,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被告姜某甲否认向信用社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与姜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姜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姜某甲应负全部责任。信用社要求姜某甲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对被告姜某甲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中断,且借款借据的分次偿还贷款记录上又记载被告姜某甲多次清息,最后一次清息是2005年8月30日。按原告操作程序是还款人清偿利息由相关人员收款记载在还款记录上,习惯上不要求还款人签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虽未签字盖章但能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还款证明单没有姜某甲的签字,亦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按照常理还款证明单上的利息一般情况下,不会是别人清偿。即使是其他人偿还也应有被告姜某甲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偿还。被告姜某甲虽然提供有证据证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在外打工,但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单。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姜某甲辩称该笔贷款其已还清,并提交程继承、姜某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辩称此款已还清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乙用房产作抵押问题,原告只提交抵押担保合同,上面记载姜某乙用房产作抵押,而原告并未提交其用房产作抵押应履行的相关手续,被告姜某乙对此又不认可。原告没有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原告认可已清偿至2002年3月3日,2002年3月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甲归还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从200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广涛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邢会林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