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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被告人包某甲为了获取借款,向被害人汤某某租赁了一辆价值人民币72,800元的奇瑞轿车,后即将该车抵押给程某以获取借款。同年4月,被告人包某甲为了继续从程某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在程某要求将该车抵押并过户才能继续借款的情况下,虚构该车需补办牌照的事实,从被害人汤某某处骗取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汤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后被告人包某甲将奇瑞轿车和上述证件交于程某抵押获取借款,同时其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居民身份证还给汤某某以掩盖已将车抵押的事实。同年7月,该车被转让。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张某、包某乙的证言笔录,租车协议、借条、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书各1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包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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