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12日17时许驾驶无牌照东风大型货车由石桥向小寨方向行驶,行至39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卧龙区X镇X村李洪强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洪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12日17时许驾驶无牌照东风大型货车,由石桥向小寨方向行驶,行至39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卧龙区X镇X村李洪强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洪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于2004年12月8日做出(2004)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由被告人刘某某将事故货车抵给受害人家属李XX,做为对受害人的补偿费。在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在原赔偿基础上,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整。该款项也已履行完毕。受害人李XX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马XX、刘XX、崔XX、翟XX、孙XX、刘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公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7、被告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也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车辆在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O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